胆源性胰腺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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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后不久病情加重死亡,患者家属状告体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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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身体健康的渴求就更加增加;医学的发展进步,也使疾病的检出水平不断提高,健康体检就越来越有需求,越来越重要了。

在日常生活中,查看体检报告时,要注意看每一条结论后面相对应的健康建议和健康指导。健康体检报告通常不会直接做出疾病诊断,而是将体检所见各项异常汇总,并做出是否需要复查或者进一步诊治的提示。

年7月19日,王某在某体检机构体检,阳性结果和异常情况有:空腹血糖增高、眼底视网膜动脉硬化、尿胆原阳性、尿胆红素阳性、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增高、尿素降低、甘油三酯增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增高、幽门螺杆菌抗体阳性等。医院专科就诊。

年6月19日、年7月1日、年1月3日、年1月23日,王某多次因高血压病、左肩袖损伤、胃痛、医院门诊就诊。

年5月21日,王某因“便后肛内有物脱出10年”医院,入院诊断(西医诊断):混合痔、直肠息肉。

入院后行相关检查,年5月30日,王某晕厥、血压下降,行剖腹探查术+胰腺囊肿引流术+腹腔引流术,术中王某血压低、术后带气管插管转入ICU,转入后予以禁食水、抗感染、维持引流、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后王某出现便血、消化系统呼吸系统感染等。

6月6日行气管切开术,后根据细菌检查结果提示调整抗生素,但感染控制不住,6月10日血压下降,给予肾上腺素等抢救无效,于年6月10日10:30宣布临床死亡,家属拒绝尸检,死亡原因:胰腺脓肿、弥漫性腹膜炎、吸入性肺炎。

死亡诊断(西医诊断)胰腺脓肿、弥漫性腹膜炎、脓*性休克、高乳酸血症、代谢性酸中*、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贫血、急性胰腺炎、急性肾损伤、高钾血症、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血小板减少、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下消化道出血、混合痔、直肠息肉、支气管扩张症合并感染、胆囊炎、脂肪肝。

患者死亡后,其家人无法接受。他们认为,当初王某体医院,均是导致这场事故结果的原因。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王某家人申请,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随后,王某家属、体检机构、医院,三方分别发表了各自对鉴定意见书的看法。

法院综合考量鉴定意见并结合鉴定人答复情况,对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鉴定意见书认定某体检机构已经尽到了体检及告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对被鉴定人王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同等原因,医院对王某的损害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

最后,综合相关证据及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某医院赔偿王某家属医药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随后,医院均不服从判决,又提起上诉。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医院医院同时提起诉讼,但最终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免责,这就涉及到《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责任划分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这里的共同侵权,要求是“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医院只要按照医疗规范和体检流程进行检查,不存在漏检的行为,出具的体检报告客观、真实,尽到了提示义务,就视为完成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并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诊断和治疗。因此,本案中医院没有诊疗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鉴定报告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医院虽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的,且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逐一给予了书面答复,据此法院一般应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

对于体检,我们应当了解哪些?

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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